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根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根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根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完畢者,自仍會予以扣除,固不待言。至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至95年3月24日、94年12月29日至95年3月25日,併此指明。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刑,經減刑後,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又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100年1月11日確定,揆諸上開修法意旨,仍應比較新舊法,本件應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