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銘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銘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步行經過 葉金墩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庭院前之鐵門時,見葉金墩騎乘機車返家,正跨坐於機車上,欲開啟鐵門鎖鍊入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長約5、60公分之鐵管1支,突然從葉金墩身後,敲打其頭、頸部,致葉金墩所戴之安全帽掉落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葉金墩見難以抵擋,因而開啟鐵門,進入設有牆垣、以鐵門分隔內外之庭院內躲避,吳銘龍為追打葉金墩,另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從鐵門侵入庭院內,接續毆打葉金墩,致葉金墩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金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墩警詢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銘龍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過告訴人葉金墩住處前,且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腿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內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要去雜貨店買香菸、麵線,所以才會走近路,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口時,告訴人手持鐵管,表示不要讓我過,我就反問他,這是巷子,為何不能走,之後,告訴人就拿鐵管打我的肩膀、手臂,我基於正當防衛,就上前搶鐵管,因為告訴人一直衝過來,所以我才會打他的腿,至於告訴人臉部的傷勢,應該是我在搶鐵管的時候,不小心用指甲劃到受傷的,因為我的左手大姆指指甲斷裂;後來我將鐵管隨手丟在花圃後,就離開現場,根本沒有進入到告訴人住處庭院內等語。經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我做完臨時工,從公司領錢回家,在機車上要開鐵門時,被告就拿鐵管從我後面打了好幾下,安全帽還因此掉落,於是我就趕緊一邊開鐵門,進入庭院內,一邊防禦,我也有叫被告不能進來,這是我家,但被告就一直追打到庭院內;被告本來要打我的頭,但我用手去阻擋,所以被告就改打我的腳,擋到最後,被告的鐵管也就掉了,於是我們用手互抓對方的衣服,雙方僵持不下,被告要我放手,我放手後,被告也放手,之後,被告就從鐵門離開,離去時,有將鐵管帶走,之後我就報警;我不知道被告打我的動機,被告在幾年前也曾打傷我,也有被法院判刑之前科,這次可能是看我好欺負,而我絕對沒有手持鐵管阻擋被告經過我家,也沒有毆打被告,這些都是被告虛構的情節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84頁),核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已有可信之處。
㈡且告訴人上揭指證,有下述證據可以佐證,足徵其所言非虛: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7日
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急診病歷,與照片觀之(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至第46頁),告訴人當時經診斷之傷勢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卷內之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診斷書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記載告訴人在急診時,醫師曾進行傷口縫合手術(
1.5公分),顯非被告之指甲劃過所造成,且告訴人手部留有明顯、面積非小之瘀青痕跡,從此觀之,甚有可能係其當時抵抗被告持鐵管攻擊時,所產生之防禦傷勢,憑此,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證應屬真實。
⒉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嘉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我
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告訴人住處有糾紛案件,所以我就去現場處理;現場巷子很暗,我們走到告訴人住處前喊有沒有人報案,然後告訴人就從家中走出來,他說他被人家打,還有說是誰打他,因為現場比較暗,也有通報救護車到場,所以就將告訴人帶往比較亮的地方,我們看到告訴人臉部有血,於是我們就問一下是何人所為、該人之年籍資料,且拍了一張照片後,告訴人就上救護車就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9頁),而依卷內員警張嘉文所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告訴人確實臉部流血,身上所穿著之外套,沾有大片血跡,顯非被告之指甲劃過所可能造成,於此,難認被告之辯解為真。
⒊甚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差異不大、身形相當,告訴人還比
被告年輕6歲,若被告辯解:當時係告訴人先持鐵管攻擊,所以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語為真,從告訴人前揭傷勢看來,雙方扭打、相互攻擊的過程勢必非常激烈,但被告事後未曾就醫,已難令本院相信其辯解為真,且被告也沒有在反擊結束後,立即報警處理,均與常理不合,要難採信。
⒋末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8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38頁),告訴人之住處係以牆垣、鐵門分隔內外,牆垣、鐵門內就是庭院,而被告為了攻擊告訴人,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允許,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在庭院內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最後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各行為無法切割,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未扣案之鐵管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此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書業已清楚表示不予沒收之理由,核無違誤)。
四、本案上訴並無理由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傷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內之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之主文記載為:「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但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前之庭院,核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於此,已有主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造成傷勢嚴重,而被告非但未停止暴行,竟仍持續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且反指係告訴人主動傷人,毫無悔意,因此,原審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等語。然查:
⒈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如何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但應該如何記載,立法者並未明定,本院認為,只要可以從判決書中,清楚區隔其它罪名,不至產生混淆,都是合於前述所規定之主文記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之「所犯之罪」,係指所犯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或連同其加重之條件而言,可以參照)。而觀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不法構成要件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乃該罪保護居住安寧法益之延伸,就保護法益同一性而言,並無不同,都是侵入住宅,破壞居住安寧,因此,原審判決在主文欄中載明「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無難以與其它罪名區隔困難之情形,且從原審判決書中之犯罪事實欄(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可以判斷出被告所侵入者,乃「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只要稍加觀察,當可輕易分別。是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書於主文之記載,雖與目前多數實務判決之記載略為不符,當不至於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⒉關於原審量刑是否妥當部分,本院認為:
⑴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不認為一般預防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已明確指出:「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意旨自明」,其實就是「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的具體運用。
⑵以本案而言,爭點在於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是否在罪責
框架內,如果科刑資料相同,上級審只能為有限度的事後審查,而應尊重原審在罪責框架內的量刑。是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葉金墩施以肢體暴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率然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本案上訴至本院二審合議庭後,被告之辯解相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無惡化的傾向,卷內並無任何新的科刑事證,而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之量刑資料,在法定刑度範圍、罪責框架內,量處上開罪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有何其他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並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侵入住居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