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連同包裝袋拾只(毛重共貳點陸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6月3日戒治完畢後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
9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0日23時57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共2.6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0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2.6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並衡以其持有之海洛因高達10包,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扣案之海洛因10包連同包裝袋10只(毛重共2.6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0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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