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4號8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至十行「,並當場簽立借據一紙,及在該借據上偽簽『 吳明山 』之署名後,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而借款三千元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借款三千元予甲○○。嗣經乙○○請甲○○寫一張借據,甲○○為免乙○○事後又找其返還借款,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簽立借據一紙,並在該借據上偽簽『吳明山』之署名一枚,以示為吳明山向其借款,隨即將該偽簽之借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明山及乙○○」;又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欄第六行「扣案偽造於借據上之『吳明山』署押壹枚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於借據上之『吳明山』署押壹枚沒收。」,並移至上一行句點之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不服判決,而是因伊係單親獨自扶養二女一男,經濟負擔極重,且幼子猶小,伊深知行為不對,也已知錯悔過,故請同情伊之處境,酌情予伊機會能扶養小孩,不致再產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借據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八日,並減刑為拘役二十九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偽造於借據上之「吳明山」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當,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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