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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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遠德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上,因騎車違規闖紅燈而遭警攔檢,因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盧志宏 堅持施以酒測,李遠德明知盧志宏乃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指盧志宏並對之威脅稱:「我跟你說喔,你 鼎金 所的吼,我沒給你嗆喔,改天你就不要出來(台語)」等語,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志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鼎金派出所員警盧志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錄影蒐證檔案1個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陸橋上,於員警盧志宏執行職務時,出言脅迫,自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兩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公務員施以脅迫,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