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叔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騰譽法律事務所」(聲請書誤載為「騰譽律師事務所」)內,因財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部挫傷腫痛、前胸抓傷、右眼眼窩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紊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反毆打告訴人成傷,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品行尚可,且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