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3月24日00時0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服用酒類飲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酒精濃度為0.68MG/L,案經移送檢察官,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異議人已支付3萬元履行完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乙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惟異議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3萬元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小型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受處分人負擔公益捐款3萬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19,500元之罰鍰(49,500-30,000
)。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適法。
六、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在超過19,500元之範圍,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