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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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原名謝
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二人均為單親媽媽,須獨立撫育子女,收入僅足溫飽,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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