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楊嘉政搭乘由不知情 葉信宏 所駕駛之4398-FL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稍早前某時,其等與騎乘NDE-208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家瑋 發生行車糾紛,楊嘉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至94號之道路上,於行進狀態中將手伸出車窗拉扯亦在機車行進中之張家瑋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張家瑋正常騎乘機車之通行權利。嗣經張家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張家瑋提供之案發過程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張家瑋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給付賠償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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