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宗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申宗右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申宗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TAF-326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由東向車道行駛,駛至鳳岡路一段250巷口欲左轉時,因在該路口左轉過程中可能影響鳳岡路一段西向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有應禮讓鳳岡路一段西向直行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在未確認對向來車狀況下貿然左轉。嗣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性,適於 李霽 騎乘LAM-5132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岡路一段西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鳳岡路一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時現實化,致李霽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申宗右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申宗右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申宗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中關於案發地點之速限部分誤載為時速40公里,應予更正)、李霽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本院至案發現場將上開行車紀錄影像與實際進行量測結果推斷李霽當時車速約時速74.6公里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542號函暨所附現場速限標誌照片。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是確實看到沒有來車我才轉彎
,是轉過去才看到李霽,事故是因為他車速太快,我開車算是很小心的等語。然查,依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截圖(院卷第17-19頁),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該路段之車流甚少,又於雙方碰撞前一刻,被告車輛亦僅呈現甫行轉彎、僅部分車頭跨入對向車道之情形,但此時雙方距離已極為接近,亦即難以想像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以在轉彎前全未發覺李霽之存在,然被告卻仍於偵查中供稱上情,顯見本案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確實仍導因於被告未能確實注意來車動向即行轉彎之貿然駕駛行為所生風險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李霽當時固然亦有超速駕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然此僅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而與被告本案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與事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李霽當時確有超速之不當駕駛行為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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