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耀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可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5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在統一超商竊取食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店內之BarBeer(啤酒)2罐及可樂果1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該BarBeer2罐及可樂果1包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被告周耀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葉立文 所管領並放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BarBeer2罐及可樂果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走到店內用餐區坐下開啟食用,經店長葉立文發現而趨前要求付款遭拒,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立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BarBeer2罐及可樂果1包之事實。2告訴人葉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BarBeer2罐及可樂果1包遭被告拿去後,被告未先結帳即步行至店內用餐區坐下開啟食用之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BarBeer2罐及可樂果1包,未先結帳即步行至店內用餐區坐下開啟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所竊得BarBeer2罐及可樂果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係直接拿取商品架之BarBeer2罐及可樂果1包,並未對告訴人葉立文施用詐術,上開商品亦非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是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被告上揭行為與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