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被告樂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號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1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1)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1月初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F-0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序號:竹偵三-1)、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期間雖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距被告前述最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即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