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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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原告 鍾家寶 被告 鄭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3月16日,未約定利息,被告簽立面額20萬元,到期日112年3月13日之本票為證,原告並已將20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屆期不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提出之本票雖未載發票人,但被告業於受款人欄簽名,且發票人欄復記載被告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衡諸上情,可認該本票係為了擔保本件借款而由被告所簽發,不論該票據是否有效,均無從解消雙方本欲以此擔保借貸之真意,無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2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16日,並提出到期日為111年3月13日之上開本票為證,復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本票到期日之所以與借款期限不同,是因為有扣除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限確屬真實;又原告於調解程序陳稱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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