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馮安樹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公園,見 何秀月 所有、暫放於該公園長椅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老花眼鏡1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何秀月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馮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46頁)。
(二)告訴人何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
(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7至11頁)。
(五)現場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之穿著及騎乘之自行車照片2張、告訴人何秀月提供遭竊手機外盒照片及手機定位地點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馮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復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3,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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