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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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83、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4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所變造完成之
「BHM-1903」汽車車牌2面(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後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懸掛於其使用之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上(原車號000-0000號),並駕駛該車於111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zebra」選物販賣機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 侯智凱 所經營)後,則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拿取該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600元、編號42號機台內現金6200元、編號55號機台內現金2500元而竊取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嗣經侯智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蒐證照片及該店之監視錄影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懸掛「BHM-1903」車牌汽車於111年8月21日在竹北轄區內之追蹤紀錄及道路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共45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將BFU-1895號車牌變造為「BHM-1903」車牌,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因「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前某時,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白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BHM-1903』號」暨行使該變造車牌、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有罪,案經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下稱前案)。是雖被告「行使」該變造車牌之時間在前案及本案間有數日之差距而難認屬一行為,但就被告實際「變造」該車牌之行為部分,則應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8月21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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