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泰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耀東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40號被告張泰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銘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與鳳捷路(過中山東路後改稱為埤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振義 (已於102年8月5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中山東路,張泰銘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見陳振義之機車從左方而來時已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振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陳振義之子陳耀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泰銘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供述。│客車與被害人陳振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55公里││││,死者闖紅燈從伊左側撞過││││來,伊無法注意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東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小客車機與被害人騎乘之│││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機車發生碰撞,及兩車之│││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撞擊位置情形。│││現場照片17張。│⑵車禍當時之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導│││書1紙。│致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足││││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結果││││。│├──┼──────────┼────────────┤│5│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被害人車禍受傷後,經法院│││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9│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法院│││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為監護人之事實││││。│├──┼──────────┼────────────┤│6│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會102年5月7日高市│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車鑑字第0000000000│失。│││0號函(內含0000000││││3號鑑定書1份)。││││2.高雄市政府103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02-14號覆議意見││││書1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復被害人之受傷情況,已達重傷之程度,且係因被告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另告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查,被害人陳振義係於102年8月5日死亡,有大東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是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已逾5個月,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東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被撞後,在長庚加護病房住10幾天,轉到普通病房住1個多月,後來轉到大東醫院旁的快樂家族養護中心,在養護中心待了半年左右才死亡等語,是無法除排被害人在接受治療或養護過程中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導致被害人提前死亡之結果發生,又依上揭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因糖尿病造成肺炎、褥瘡(感染性)尾胝部,因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種類屬於病死,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過失致重傷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