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乙○○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民國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90反面及96頁)在卷足稽。則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