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應刪除「警詢」,並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070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酒後騎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答辯狀稱其不識字、家境勉持、於歌仔戲班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03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其親友家中,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
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95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為閃避路旁衝出之狗,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含214.12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1.070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含214.12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706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