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第1行應刪除「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於99年8月間因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24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處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99年9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處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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