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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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3號「櫻小吃部」飲用1杯威士忌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8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5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17鄰下庄48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700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3號「櫻小吃部」飲畢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筥與自由一路口時,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酒味,遂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者,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是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