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永華一路」應更正為「永華路一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坤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恣意持有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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