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 吳萬益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明道 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春月
吳志雄
吳志嘉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萬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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