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陳顏碧霞陳成田 之繼承人
陳舒蓉 即陳成田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成田及 陳盈諒 是否確曾向他人借款,抗告人均不清楚,且縱使 渠等 曾於民國89年3月17日向第三人 俞智欽高次郎 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權利轉讓予相對人,惟因債權人或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出主張或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3月16日完成,縱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至遲已於109年3月16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成田及陳盈諒是否曾於89年3月17日間向第三人俞智欽、高次郎借款,及 李明勳 是否合法取得該債權,暨本件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節,俱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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