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修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鳳儀 告訴被告徐修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66號被告徐修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修崇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朱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徐修崇之車輛車頭與朱鳳儀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朱鳳儀再撞擊同向 彭琨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朱鳳儀受有下背挫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徐修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修崇、告訴人朱鳳儀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徐修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