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朝昇因贓物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相差10月餘、行為態樣不同及侵害法益等因素,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9頁),是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贓物宣告刑拘役拾伍日拘役貳拾日犯罪日期109/4/14110/2/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號111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日期110/2/26111/5/17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號111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4/20111/6/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9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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