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巡佐 莊金益 及警員 吳耀昇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4時至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檢舉臺南市○○區○○路00號南瀛綠都心公園民治路一側有民眾聚眾賭博,莊金益、吳耀昇遂前往上址查看,過程中黃耀文向警方表示:「吸毒的都不會抓,只會來這」等語,警方向黃耀文詢問何處有人在吸毒並請黃耀文出示證件查明其身分,黃耀文遂向莊金益、吳耀昇大聲挑釁咆哮:「你有種你打我,你來打我黃耀文」、「不然你先打我」等語,莊金益乃伸手拍黃耀文之脖子,黃耀文隨即往後閃躲,詎黃耀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6分許,於莊金益、吳耀昇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以「幹你娘」(台語)辱罵莊金益、吳耀昇,嗣經警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耀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㈡現場蒐證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被告與員警對話譯文內容1
份、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4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1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查員警莊金益、吳耀昇並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未能控管情緒而對執勤員警以穢語相加,蔑視法治、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140條、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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