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27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70,420元,及其中169,966元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