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戊○○
即 原 告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相 對 人 丙○○即已故 邱穩榜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己○○即更名前 麥豔
被   告 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事件,原告為訴之變
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穩榜(業已死亡)之繼承人,本
於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事件,聲請
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邱穩榜之合法繼承人,則聲請人之訴訟標
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
法聲請裁定命將未起訴相對人列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以據提出
已故邱穩榜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若相對人未為原
告而一併起訴,將使原告權利難以行使,且相對人如一併為
原告,並非即有受敗訴之虞,而相對人現又所在不明,故聲
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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