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4月22
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名稱變更
函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