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參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0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0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23,602,其中
本金為203,08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