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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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8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8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
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權
利義務。訴外人紫軒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4日、以被告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依約應按月分期清償
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
款人僅繳付本息至97年1月14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丙○○所不否認,並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乙○○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