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8、134、15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4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乙○○及丙○○部分各叁仟元、丁○○部分伍佰元及甲○○部分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甲○○等4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選偵字第8、13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3,000元、500元及2,00
0元,係上開被告4人所分別收受之賄款,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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