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聰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聰瑞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2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停駛在五福路快車道上,嗣員警於同日3時8分許據報到場,發現顏聰瑞具有散發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3時1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顏聰瑞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且立法者就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仍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到嚴重影響,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誠屬不該。兼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並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騎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