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7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
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
以: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法院依職權減免違約金,
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欠款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置辯,亦無從減免積欠原告之債務。
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希望與原告調解及期
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云云,本件原告已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且不同意吸收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