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所興建之延壽
國民住宅H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經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8年12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共積欠6個月管理費合計2,400元未
付,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約
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㈠、原告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
事人能力,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明定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係屬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
權責,原告係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
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是原告並非法人團體,僅為受
委託之組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合。
㈡、原告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
居住系爭社區內H3區域(下稱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
置之不理,是H3區之住戶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制訂規約,自行成立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
H3區管理委員會(下稱H3區管委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成立,被告業另向其繳納管理費,被告既已非屬原告社區之
住戶,原告無向被告收取系爭期間管理費之權利。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未實
際管理維護H3區之公共設施,被告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
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未經合法催
告即提起本訴,程序顯不合法。
㈣、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期間即自98年7月起至98年
12月止,均未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所訂每月
40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上開建物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管理費催收明
細表、臺北民生郵局99年2月25日第264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均未繳納管理費,爰依國民
住宅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
住宅條例制定在先(64年7月12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制定在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是除
國民住宅條例有明文規定部分外,其管理、維護及修繕非不
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經查,原告係依國民
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於86年間經台北市政府
國民住宅處(現改制為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輔導
系爭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固定選任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並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以社區需求及國民住宅售價之2.
5%提撥款編列預算,作為供系爭社區使用之管理、清潔及
維護基金,若實際管理支出費用不足,該社區尚得自行籌措
財源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北市都發局99年2月
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99年8月30日北市都
管字第099363712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既具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具相類組織
、權責及獨立財源,並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揆諸民事訴訟
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就諸如本件管理費之催
繳等權責範圍內事務,應認具當事人能力,被告此部分程序
抗辯,尚非有據。
㈡、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
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
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
、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
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定
有明文。復依上開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
撥期限訂定如下:「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及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定移交申請條件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
前開社區提出申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
共基金之日起一年內,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該社
區。」行政院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841號
函亦有明文。是國民住宅社區無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其因此所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完成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會
同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開設銀行或郵局專戶、概
括承受前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權利與義務,及檢附申請書、
報備證明、專戶存摺影本、概括承受同意書、住戶規約等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撥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並經主管
機關書面審查無誤後,主管機關即應逕予撥付該社區專戶,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原
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當然解散,並有北市都發局北市都管字
第09936371200號函1紙可考。經查,H3區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成立H3區管委會,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完成報備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北市都發局迄99年7
月5日始行將管理維護基金共計5,430,229元提撥移交H3區
委員會,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北市都發局99年2月9日
、99年4月29日、99年8月17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可稽,
故依前開規定意旨,H3區管委會既迄99年7月5日始完成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所定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移交及提撥條件
,系爭社區於斯時前之管理維護,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由直
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即原告)
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是被告縱繳交系爭期間內之管理費
予H3區管委會,亦不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效力,被告以之
抗辯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難認有理。
㈢、再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帳
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之H3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
不理乙節縱令屬實,要屬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
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
於法尚有未合。
㈣、又按本條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
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就被告積欠逾二期管理費,曾定相當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1紙為據,故被告辯稱
未經合法催告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確積欠原告系爭期間之98年7月起至98年
12月止,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2,400元之管理費未給付,
其所為抗辯亦均非可採,則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系爭期間管理費,被告本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被告得否另請求H3區管委會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期間管理費,
當屬另一問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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