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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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