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分60期攤還,臺東商
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5年3月5日即未依約繳
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暨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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