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即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乃透過轉介於民國99年3月18日向被
告乙○○即甲○○○(被告為獨資組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訂購99年3月27日之婚禮佈置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
)18,500元,執行細節及內容均如確認清單(下稱系爭佈置
契約),然原告佈置效果與品質未依其提出之佈置設計圖稿
,許願樹之尺寸未達約定之2米高度;又當初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買100顆氣球並綑綁成束,用以分配予賓客作為空飄儀
式使用,然被告卻將氣球五五成束,固定黏貼於會場作為裝
飾,造成空飄儀式進行之困擾;由原告於99年3月25日要求
增列無償提供觀禮會場紅毯兩側座椅繫上拉紗裝飾,被告要
求原告若於宴會結束後即以現金結清貨款即同意配合,原告
同意並依約履行。然當日被告並未以拉紗裝飾,而以緞帶搪
塞,更未提供原約定之伴娘捧花,又系爭佈置契約即確認單
上第2及6項亦有遲延交貨之情;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於婚宴現場放置被告公司宣傳名片;嗣婚宴結束後,原告與
被告約定將取走佈置之花卉,然被告公司卻私自贈送予飯店
人員。被告未依約定佈置會場,造成原告損失,經調解未果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佈置確認單、設計
草圖、現場佈置差異對照光碟、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通知、亞太會館回應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提出之設計草圖非被告所提供,原告所稱許願樹佈置高
度問題,原告事前已告知無法提供一模一樣之許願樹佈置,
然原告仍同意被告佈置會場。關於氣球佈置方面,被告於佈
置完成後,係由原告委託其親友 吳珮雯 現場驗收,經吳珮雯
詢問原告後,原告亦答稱皆交由被告全數安排。且氣球空飄
祝福時,被告亦帶領設計師將氣球分送親友,而置於走道兩
側之氣球,係原告友人告知新人仍要使用,故不便拆除。另
關於婚宴椅子週邊加裝緞帶裝飾,被告於當初即告知需增加
費用2,000元,原告表示無該項預算,於經由店長丙○○同
意與被告溝通是否給予優惠,非原告所言被告有同意配合。
被告嗣後應允配合並增加材料、贈送椅背蝴蝶結50個,市價
約7,500元,其後因應椅子數量增加,又贈送10至20個蝴蝶
結,被告均未向原告收取材料與工時費。伴娘捧花部分,被
告於當日即攜至會場,係贈送原告之項目,然因當日被告應
原告友人要求而於現場幫忙,並不知悉伴娘未拿到捧花,原
告亦未及時告知被告。
㈡、被告之宣傳名片僅是放置於相框右下角位置,並未破壞整體
美感,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就此應舉證。復依照慣例
,婚宴結束被告負責處理會場佈置等相關雜物,而被告於撤
離相關佈置時,並未被告知要保留花束。而關於證婚之盆花
及相框上之花球、迎賓花飾,被告均將之置於收禮台上,並
請原告之收禮人轉交原告或其家人,其餘相片區之3束花,
經詢問原告親友是否帶回,惟均回以不方便帶走,故該飯店
經理表示願意帶走1束花裝飾,而另外2束花即丟棄,並未再
出售或贈與第三人。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被告係基於無因
管理處分花束,而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告未受原告委任
完成會場清潔工作,原告受有利益,且未違原告本意,被告
得請求原告償還清潔費用,則對於原告主張就未取回花束及
其他受有損害之數額,被告主張抵銷。
㈢、提出:現場照片、會場佈置簽收確認單、契約影本、亞太婚
宴現場佈置照片、來電顯示照片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雖為民法
第227條所明定,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8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
曾在原審主張,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性質上為承攬而
非委任,應無變更法律關係可言云云。徵之上訴人所訴,其
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
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
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佈置契約,被告雖已履行完畢
,原告亦已依約將所定報酬給付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定提出
達2米高度之許願樹、未將其所購之100顆氣球綑綁成束用以
分配予賓客作為空飄儀式、復未提供允諾之無償觀禮會場紅
毯兩側座椅拉紗裝飾及無償之伴娘捧花,又系爭佈置契約即
確認單上第2及6項亦有遲延交貨之情,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
自於婚宴現場放置被告公司宣傳名片及取走佈置之花卉,造
成原告損失等語,被告則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佈置契約及均
已履約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
就原告主張上述各節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等情,則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其因而實際所受損害,負證明之責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佈置確認單、設計
草圖、現場佈置差異對照光碟等為證,然依上開確認單及設
計草圖所示,許願樹部分僅記載應放在圓桌上陳列及加上白
色蘭花等裝飾、汽球部分則記載空飄紅色汽球20元*100顆、
而椅背部分亦均係記載以蝴蝶結裝飾,並未就許願樹應達2
米高、汽球應如何綑綁成束及椅背應繫上拉紗裝飾等加以約
定,此觀卷附之該佈置確認單及設計草圖自明(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放置名片於會場、就確認單上
第2及6項有遲延交貨及被告未依約無償提供伴娘捧花等部分
,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復已自承上開遲延部分仍可使用
(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就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佈置契
約加以履行上開各項約定而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走
佈置之花卉,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查,本件觀諸系爭佈置契約之約定乃被告為原告完
成該契約所定之佈置工作,被告並得據以請求給付報酬,依
前述裁判意旨說明,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述佈置花卉部分另有成立委任
契約,是原告主張依上述有關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應負受
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