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汪忠榮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有其提出之98年賠議字第15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協議先行程序
之規範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於民國96年12月29日1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忠孝
路口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感
應線圈測速照相機照相後為警舉發,並經高雄區監理所裁罰
新臺幣(下同)1,600元,然本案舉發違規所使用之感應線
圈測速照相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內政部警政署
亦通報自97年1月17日起暫停使用,經伊 向鈞院 聲明異議,
鈞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671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交通管理主觀機關先使用未依法檢定之感應線圈照相設備,
作為超速違規之取締證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後對駕駛
人之申訴無法提出證明,證明該測速設備合法之合格證據,
此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濫用
裁量收取不當裁罰而造成人民財產損失,自應予以賠償。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以96年12月回溯至91年12
月之5年期限內,伊所有被感應線圈測速照相機舉發之不當
裁罰罰款,以及附帶產生之損失及賠償,以每年4張交通違
規告發單計算,每張1,600元罰款,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基本
放款利率複利計算,並加計1倍賠償,據此,其得向被告各
請求賠償77,725元【計算式:92年度:1,600×4×(1+
0.065)=6,819;93年度:(1,600×4+6,816)×(1
+0.0625)=14,043.98;94年度:(1,600×4+14,043
.98)×(1+0.0634)=21,740.13;95年度:(1,600
×4+21,740.13)×(1+0.06538)=29,979.93;96
年度:(1,600×4+29,979.93)×(1+0.0825)=
38,863.86元,加1倍懲罰:38,863.86×2=77,725】。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7,725元。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則以:目前高雄市所使用之
測速裝備計有3種,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及感應式線圈
測速設備,前2種測速器分別於92年、96年經行政院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規範,而感應式線
圈測速設備雖因該局尚未訂定檢定規範而未經國內檢定,然
其皆有經原製造國(德國、荷蘭)通過度量衡部門檢驗許可
,證明文件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也經國內各地
方法院公證許可,其準確性並無疑義。內政部警政署係為符
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於97年3月24日以警署交字第
0970044062號函,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設備
,除闖紅燈違規照相正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
,暫停使用,俟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
。又原舉發案件,各地方法院案例咸認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
無疑義,惟該署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各相關機關處理陳情
案件之人力、物力資源之浪費,要求各單未對於已拍照未製
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案件,不再舉發。經查,原告自92年至
96年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5-8202號自小客車
交通違規為照相設備舉發計有6件,其中1件為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5件超速,然原告卻以每年4張估算,並請求按
臺灣銀行一年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受
損害之具體事證,依據「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案應
不構成國家賠償。再者,原告係為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超速而
受裁罰,實際上並無員警對原告有為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伊提起國家賠償,洵無
理由等語。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則以:本件系爭交通違規案件
,業經原告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經鈞院97年7月31日以97年
度交聲字第671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罰。伊
尊重法院就個案獨立審判之裁定結果,並依法院上開裁定另
為適法之裁處,於97年8月13日以高監自字第0970037802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辦理退款手續在案。另如未依規
定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繫屬之交通違規案件,經繳結罰
鍰後即屬裁處確定,相關違規行為應可認屬實,伊依法執行
裁罰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又伊受理處理程序及
裁罰過程,既均係依法執行,無不法行為,原告亦未發生權
利之損害,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承擔,另法院裁
定係屬法律見解個案爭議,無法證明其他相關具有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伊
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應先就伊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之行為,提出相關受損害之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
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
為前提要件,是機關所屬公務員如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
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
家賠償責任可言。又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
於其確有損害之發生、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
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雖無
標準檢驗局檢驗規範,然此係因標準檢驗局於99年4月1日
前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尚無檢驗公務檢測用感應式
線圈測速儀之檢測規定,該等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材既均
為原廠檢驗合格,經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
可,其樣式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駐外機構驗證屬實,亦經各法
院公證認證,並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定期
巡查、功能檢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
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4638號函及所檢附之式樣認可
證書原本及譯本、製造商檢驗證明書原本及譯本、我國駐外
機構證明簽證屬實、國內地方法院公證認證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據該自動測速儀器測出原告自92年至96年期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及E5-8202號自小客車,共計6件交通違
規事件,1件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5件超速等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違
規入案(逕行舉發)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
8頁),是原告主張以96年12月回溯至91年12月之5年期限
內,伊所有被感應線圈測速照相機舉發之不當裁罰,以每年
4張交通違規告發單計算云云,並不足採。而該測速照相儀
器既業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其準確性應屬無疑,且無具體
事證顯示該儀器所測得數據有失真之情事,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此認定原告行車速度超過各該路段行車
速限限制,而逕行舉發,其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可言。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
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
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
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
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單位高雄區監理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舉發,於92年至96年期間,對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及E5-8202號自小客車之6件交通違規案
件裁處罰鍰,原告既未依據上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處罰
機關申訴,而係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依前揭說明,該交通
違規案件已因行為人繳納罰鍰而結案,顯見原告對於其該等
違規行為亦認屬實,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上開依法裁罰行為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77,725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