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原告甲○○及被告丙○○於離婚前分居近二個月,於離婚後,原告及訴外人 羅日華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乙○○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實際上應是原告自訴外人羅日華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及原告於離婚前確實分居近二個月。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於離婚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又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略以:「不能排除羅日華與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1271.83。就是說『羅日華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1271.83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11%。也就是說羅日華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11%。因此『羅日華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亦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