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王春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
率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8月2日止,持用上開信
用卡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53,906元。
㈡又被告於9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財吉寶現金卡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3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
年7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
款機器辦理取款支用款項,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
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
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6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吉寶VI
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帳款明細、帳簿查詢、帳
戶管理、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惟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
㈡經查:
⒈信用卡滯納金部分:
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固約定:「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
約款收取滯納金,各帳單週期之滯納金計算方式為循環利息
百分之二十。」等語,而該「滯納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就前揭信用卡債務已請求被告給
付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
上限,倘再按該利率加計10%之滯納金,顯已逾週年利率20%
,實屬過高,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依前揭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明顯過高,對被告自非公允,應予駁回。
⒉現金卡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現金卡契約第5條固有前揭違約金之約定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現金卡本金金額僅30,000元,尚
非甚鉅,而原告就前揭現金卡債務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
率17.99%計算之利息,倘再按該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已
近法定週年利率20%,且原告除此之外尚難認受有何損害,
再參以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利率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於超過前揭利率10%計算之部分,
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是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按前揭利率1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6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