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相對人 楊順發
黃知秋 郭春美 劉經群 賴清輝 陳素蘭 董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順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知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春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經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清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春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7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順發負擔28%、相對人黃知秋負擔6%、相對人郭春美負擔19%、相對人劉經群負擔16%、相對人董春君負擔8%、相對人賴清輝負擔18%、相對人陳素蘭負擔5%。嗣相對人郭春美、劉經群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郭春美、劉經群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楊順發、黃知秋、郭春美、劉經群、賴清輝、陳素蘭、第三人 陳雲添舒萬忠劉清羅誠 應分別依如起訴狀附圖(一)、(二)所示之位置,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20,264元(即被告占用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11,521,290元,加上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共計498,974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17,86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7,86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第43頁)。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第三人舒萬忠、劉清、羅誠之起訴,追加相對人董春君(即第三人羅誠之配偶,按係羅誠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參第一審卷一第216頁),其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更正陳述,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給付之對象變更,經移付調解(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97號),其中就相對人陳雲添部分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雲添預納之裁判費即應自行負擔。是本件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614,446元【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之計算式:[(92.197+19.466+71.736+53.125+24.839+31.603+42.742)平方公尺24,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給付補償金金額(127,166+8,591+98,863+51,759+43,584+58,948+34,260)=8,614,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裁判費為86,338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526元(計算式:117,864-86,338=31,52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發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製作複丈測量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16,4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56、195頁)在案,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2,788元(計算式:86,338+16,450=102,788),相對人楊順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81元(計算式:102,788×28%=28,781),相對人黃知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7元(計算式:102,788×6%=6,167),相對人郭春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30元(計算式:102,788×19%=19,530),相對人劉經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6元(計算式:102,788×16%=16,446),相對人賴清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02元(計算式:102,788×18%=18,502),相對人陳素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9元(計算式:102,788×5%=5,139),相對人董春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3元(計算式:102,788×8%=8,22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命相對人郭春美、劉經群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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