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昱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昱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昱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
6月1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
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59分採集尿液前2、3日內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3分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昱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上開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45、47頁);被告上開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43、4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昱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多次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徒刑甫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