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品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
2月11日4時許,由訴外人 廖啟森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口,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零件52萬2,671元、工資及烤漆17萬2,3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因被告駕駛車輛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因而與廖啟森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9萬5,000元(工資及烤漆17萬2,329元、零件52萬2,671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中司調卷第
19、35至47頁),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2月11日,已使用4年5月又28日,以使用4年6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1萬5,5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0萬7,088元(計算式:522,
671-415,583=107,088),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7萬2,32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萬9,417元(計算式:107,088+172,329=279,41
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9,417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522,671×0.369=192,866│├───────┼────────────────────────┤│第2年折舊│(522,671-192,866)×0.369=121,698│├───────┼────────────────────────┤│第3年折舊│(522,671-192,866-121,698)×0.369=76,791│├───────┼────────────────────────┤│第4年6個月折舊│(522,671-192,866-121,698-76,791)×0.369│││×6/12=24,228│├───────┼────────────────────────┤│合計│192,866+121,698+76,791+24,228=415,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