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智前因民國(下同)88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中午,在臺中市東勢河濱公園河堤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搭乘友人 彭騏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2、150、15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8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本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第一次所受之前揭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前因101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業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然本案之犯行係於108年1月29日所為,顯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後所犯,自與累犯要件不合);次因101年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3月,另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因102年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所有罪刑並於102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且除102年度訴字第75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應執行刑裁定日即102年11月26日前,業經執行完畢外,然此部分之前案罪刑仍與本案犯行之累犯要件未符,已如前述,其餘各該案件之各罪刑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日前,皆尚未執行完畢或根本尚未執行,而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則須至110年3月8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亦與本案犯行之累犯要件不符,而不得認係累犯甚明。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業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云云,顯疏未慮及此部分罪刑於尚未執行之際,業經本院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當須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上開尚未執行或尚本執行完畢之所有罪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而不得祇以個別單一犯罪於應執行刑裁定之前,原本或將執行完畢之時點,作為該罪刑之有期徒刑業已執畢之時點甚明;公訴人就此亦當庭陳明更正刪除起訴書中前述累犯部分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3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受有2次觀察勒戒,且皆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猶無法戒絕毒品施用之慣習,更於92、101、102年間猶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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