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108年度偵字第34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建忠(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杰 」之成年男子,收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8年8月19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係通緝犯而查緝,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0.0391公克),然因身體不適先由警方戒護送醫,始於108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91公克)扣案可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5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科刑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判決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亦經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素行亦非良好,又施用毒品雖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所犯均為相類犯罪且時間相近,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6克),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之情,有上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堪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91克),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經送驗後確為大麻之情,有上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堪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