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芝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芝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NIKE零錢包壹個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APPLE轉接器陸個、耳機捌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魏芝宜明知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APPLELogo」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轉接器、耳機等商品,並明知審定號:000000000號之「NIKE」商標圖樣,係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袋子等商品,且以上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復明知其於民國108年年初,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入之使用上開商標之轉接器、耳機、袋子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魏芝宜先於108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上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袋子等商品,置入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期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已蒐證夾取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袋子1只),迄108年3月間,魏芝宜認有遭「NIKE」商標權人發現之疑慮,全數予以下架。
(二)魏芝宜於108年3月間將上開仿冒「NIKE」商標商品下架後,竟又再另行起意,改置上開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之轉接器、耳機等商品,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因售出上開商品,而獲有2千元之所得,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
8年4月12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魏芝宜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之轉接器6件、耳機6件等物、未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傳輸線6件等物,及於同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魏芝宜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含吊飾之手機帶11件(無法證明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之耳機2件等物、未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之耳機2件、轉接器1件、傳輸線1件,魏芝宜另主動交出出售仿冒「APPLELogo」商標商品之所得2千元扣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之轉接器6件、耳機8件等物之照片、鑑定能力證明、市價估價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之轉接器6件、耳機
8件、警方蒐證夾取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袋子1只、現金2千元。
三、被告就上開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8年3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期間陳列、販賣仿冒APPLE商標之轉接器、耳機等商品,被告於警詢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足認有販賣之事實。是核被告魏芝宜就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就上開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均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分別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間某日、自108年3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各陳列、販賣上開一、犯罪事實所載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陳列、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為上開1次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及1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NIKE零錢包1個、仿冒商標APPLE轉接器6個、耳機8件,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被告於108年3月間至4月間販賣仿冒APPLE商標商品之之犯罪所得2千元,因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繳回並供警員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在卷足參,是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