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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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拾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玖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賢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102年5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104年9月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呂賢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9.5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1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呂賢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賢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5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104年9月4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5巷9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14日7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42巷口查獲,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60公克,驗餘總淨重9.57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賢忠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實。│││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3345號)││├──┼──────────┼────────────┤│3│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57││││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錢仁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