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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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凱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凱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外側車道往光復路一段方向行駛至金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蔡欣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路口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欲駛至金山街往光復路一段525巷方向之待轉區,而行駛在被告麥凱玲車輛右側,惟因前方車流壅塞而暫停、左腳落地,被告麥凱玲車輛之右前輪即輾壓告訴人蔡欣庭之左腳,告訴人蔡欣庭因而受有左足蹠附帶損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左足第一蹠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麥凱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麥凱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欣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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