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忠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芒果31顆,亦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鄭秀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暨衡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告林志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農地前,見鄭秀香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芒果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芒果31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並將之置放在隨身塑膠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鄭秀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芒果31顆(業已發還鄭秀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秀香,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涂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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